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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解读二:线上线下融合背景下《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探讨

文章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调研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界定了“电子商务”的概念,该概念实际上圈定了《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即哪些经营活动应受《电子商务法》规制。在线上线下商务活动越来越融合的趋势下,越来越多的线下商品和服务交易也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如何合理解释“电子商务”的概念,厘清《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这是本文要探讨的内容。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其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该条款对电子商务的界定,与《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对“网络商品交易”的界定基本一致,该办法将“网络商品交易”界定为:“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比较“电子商务”与“网络商品交易”两个概念,可以发现其核心要件在于:其一,强调经营活动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其二,包括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两大类经营活动。

  在线上线下融合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经营活动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很多线下的经营活动,也开始“互联网化”。以支付为例,由于移动支付的普遍化,线下交易的支付环节往往通过互联网进行(移动支付)。例如,在线下的烤红薯摊位上买一个烤红薯,以互联网的方式进行了支付(微信支付或支付宝)。又如,一家餐馆在餐桌上贴一个二维码,消费者扫码后,可以完成从点菜到支付的程序,这实质上意味着合同的缔结和支付都是通过互联网的形式完成的。在线上线下日益融合的背景下,如何理解“电子商务”概念中的“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一个经营活动中的某个环节,例如支付,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该经营活动是否属于“电子商务”活动?从而受到《电子商务法》的规制?

  要准确理解“电子商务”概念的涵义,有必要回到“电子商务”的实质特征。“电子商务”的形式特征是经营活动通过互联网等信息通信网络进行,其实质特征则在于经营活动的远程性,即欧盟相关指令中的“distance sales”,与之对应的概念是面对面交易(“face to face sales”)。“远程性”强调的是合同的缔结不是由交易双方以面对面的方式达成,而是借助于互联网等远程通信工具达成的。按照这个界定,买方去到经营者的营业场所进行的交易,即使支付或者合同缔结环节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完成,也不属于“电子商务”。因此,上文举的两个例子都不在《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之内,只有合同缔结环节是交易双方以互联网等信息通信方式,远程性地完成时,这个经营活动才在《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之内。

  之所以将《电子商务法》中“电子商务”的实质特征归纳为经营活动的远程性,用远程性来限制“电子商务”的范围,是因为:
电子商务的远程性决定了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消费者(以下简称为“线上消费者”)比非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消费者(以下简称为“线下消费者”)享有更多的权益,受到更高程度的保障。最典型的例子是线上消费者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而线下消费者则没有这种权利。如果不用远程性来限制
  “电子商务”的范围,则将导致制度设计上只应线上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不适当的扩大到线下消费者,影响了制度本身的平衡。

  法律之所以赋予线上消费者比线下消费者更多的权益,乃是由于电子商务的远程性所决定的:一是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要高于面对面交易。线下消费者在缔结合同时,通常可以物理性地接触到所购商品;而线上消费者在缔结合同时,则往往接触不到商品,对商品信息的了解来自于经营者在其网站上的描述信息。二是电子商务活动中,经营者和消费者通常是在线签订电子合同,并且合同往往是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这无疑会导致合同更加有利于经营者而非消费者。同时,这些电子合同以及相应的交易记录往往是在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控制之下,消费者在遇到纠纷,需要维权时,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不配合提供电子合同及交易记录,消费者会面临举证不能的问题。

  因此,《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给予线上消费者比线下消费者更多的权益,包括:其一,在争议解决方面,为降低线上消费者维权的难度,《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权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并且具体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应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第六十二条)。相比之下,线下的经营者并没有此义务,这主要是为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下消费者可能存在的举证不能问题。其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线上消费者以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第二十五条),而线下消费者没有此项权利。需要指出的是,电视、电话、邮购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也同样享有七天无理由的权利,这些经营活动的共同特征都是远程性。其三,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规制的基础上,《电子商务法》进一步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就合同成立的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禁止电子商务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第四十九条)。在实践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往往通过用户协议的方式与消费者约定合同成立的时间为交易标的发货之时,这个条款无疑有利于经营者而不利于消费者,使得消费者在支付价款后,其可期待利益仍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电子商务法》的规定,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类似格式条款无效,有力的保护了线上消费者的权益。

  总之,在线上线下融合的背景下,把握“电子商务”的概念及《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不仅要看经营活动是否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更要看经营活动是否具有远程性,合同的缔结环节是否由交易双方远程完成。

  (作者:姚志伟,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区域法治一体化研究中心研究员)